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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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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一章 总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审查高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可以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娱乐场所等申请,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业主、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超过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八)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九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牵头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章 法律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章 附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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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一章 总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章 一般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培训教育。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企业标准,通过专家论证后方可应用。专家论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建筑节能推广应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公告,开展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与发布工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认定的节能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三条 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的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节能因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要求,其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二条 鼓励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制度和技术导则,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实际能源利用效率的测评与标识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七章 法律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八章 附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 \t\t\t\t \t\t\t\t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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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t\t\t \t\t\t \t\t\t \t\t\t 第一章 \t\t\t \t\t\t \t\t\t\t \t\t\t\t 总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一条 \t\t\t \t\t\t \t\t\t\t \t\t\t\t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t\t\t\t
\t\t\t\t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四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五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t\t\t\t
\t\t\t\t 第二章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六条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七条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八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t\t\t\t
\t\t\t\t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九条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t\t\t\t
\t\t\t \t\t\t (七)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t\t\t\t
\t\t\t\t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一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t\t\t\t
\t\t\t\t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t\t\t\t
\t\t\t\t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t\t\t\t
\t\t\t\t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t\t\t\t
\t\t\t\t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二条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t\t\t\t
\t\t\t \t\t\t (七) \t\t\t \t\t\t \t\t\t\t \t\t\t\t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t\t\t\t
\t\t\t \t\t\t (八) \t\t\t \t\t\t \t\t\t\t \t\t\t\t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t\t\t\t
\t\t\t \t\t\t (九)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t\t\t\t
\t\t\t \t\t\t (十)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t\t\t\t
\t\t\t \t\t\t (十一) \t\t\t \t\t\t \t\t\t\t \t\t\t\t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t\t\t\t
\t\t\t \t\t\t (十二)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t\t\t\t
\t\t\t \t\t\t (十三)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四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t\t\t\t
\t\t\t\t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五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t\t\t\t
\t\t\t\t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t\t\t\t
\t\t\t\t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六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t\t\t\t
\t\t\t\t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t\t\t\t
\t\t\t\t 第三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七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t\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t\t\t\t
\t\t\t\t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八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t\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九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t\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条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t\t\t\t
\t\t\t \t\t\t (七) \t\t\t \t\t\t \t\t\t\t \t\t\t\t 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t\t\t\t
\t\t\t \t\t\t (八) \t\t\t \t\t\t \t\t\t\t \t\t\t\t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一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t\t\t\t
\t\t\t\t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二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t\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t\t\t\t
\t\t\t \t\t\t (七) \t\t\t \t\t\t \t\t\t\t \t\t\t\t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四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t\t\t\t
\t\t\t\t 第四章监督检查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五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t\t\t\t
\t\t\t\t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六条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七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t\t\t\t
\t\t\t\t 第五章法律责任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八条 \t\t\t \t\t\t \t\t\t\t \t\t\t\t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九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t\t\t\t
\t\t\t \t\t\t (六) \t\t\t \t\t\t \t\t\t\t \t\t\t\t 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t\t\t\t
\t\t\t\t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条 \t\t\t \t\t\t \t\t\t\t \t\t\t\t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一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t\t\t
\t\t\t\t 第六章附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二条 \t\t\t \t\t\t \t\t\t\t \t\t\t\t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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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办法》作第一次修改。
\t\t\t \t\t\t \t\t\t \t\t\t 第一章 \t\t\t \t\t\t \t\t\t\t \t\t\t\t 总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一条 \t\t\t \t\t\t \t\t\t\t \t\t\t\t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t\t\t\t
\t\t\t\t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四条 \t\t\t \t\t\t \t\t\t\t \t\t\t\t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五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t\t\t\t
\t\t\t\t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六条 \t\t\t \t\t\t \t\t\t\t \t\t\t\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七条 \t\t\t \t\t\t \t\t\t\t \t\t\t\t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章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的移交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八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t\t\t\t
\t\t\t\t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九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t\t\t\t
\t\t\t\t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t\t\t\t
\t\t\t\t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条 \t\t\t \t\t\t \t\t\t\t \t\t\t\t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一条 \t\t\t \t\t\t \t\t\t\t \t\t\t\t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二条 \t\t\t \t\t\t \t\t\t\t \t\t\t\t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三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t\t\t\t
\t\t\t\t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t\t\t\t
\t\t\t\t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四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t\t\t\t
\t\t\t\t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t\t\t\t
\t\t\t\t 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五条 \t\t\t \t\t\t \t\t\t\t \t\t\t\t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六条 \t\t\t \t\t\t \t\t\t\t \t\t\t\t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七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t\t\t\t
\t\t\t\t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t\t\t\t
\t\t\t\t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八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t\t\t\t
\t\t\t\t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十九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章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一条 \t\t\t \t\t\t \t\t\t\t \t\t\t\t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二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t\t\t\t
\t\t\t\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四条 \t\t\t \t\t\t \t\t\t\t \t\t\t\t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五条 \t\t\t \t\t\t \t\t\t \t\t\t \t\t\t\t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t\t\t\t
\t\t\t\t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六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七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八条 \t\t\t \t\t\t \t\t\t\t \t\t\t\t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四章 \t\t\t \t\t\t \t\t\t\t \t\t\t\t 奖励与处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二十九条 \t\t\t \t\t\t \t\t\t\t \t\t\t\t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t\t\t\t
\t\t\t \t\t\t (四) \t\t\t \t\t\t \t\t\t\t \t\t\t\t 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t\t\t\t
\t\t\t \t\t\t (五) \t\t\t \t\t\t \t\t\t\t \t\t\t\t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条 \t\t\t \t\t\t \t\t\t\t \t\t\t\t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t\t\t
\t\t\t \t\t\t (一) \t\t\t \t\t\t \t\t\t\t \t\t\t\t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t\t\t\t
\t\t\t \t\t\t (二) \t\t\t \t\t\t \t\t\t\t \t\t\t\t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t\t\t\t
\t\t\t \t\t\t (三) \t\t\t \t\t\t \t\t\t\t \t\t\t\t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一条 \t\t\t \t\t\t \t\t\t\t \t\t\t\t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二条 \t\t\t \t\t\t \t\t\t\t \t\t\t\t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三条 \t\t\t \t\t\t \t\t\t\t \t\t\t\t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五章 \t\t\t \t\t\t \t\t\t\t \t\t\t\t 附 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四条 \t\t\t \t\t\t \t\t\t\t \t\t\t\t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t\t\t\t
\t\t\t \t\t\t \t\t\t \t\t\t 第三十五条 \t\t\t \t\t\t \t\t\t\t \t\t\t\t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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